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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鄭錦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鄭錦自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252萬9,823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現無工作收入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41頁)。復參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除自112年6月至同年12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每月4,405元、自113年1月起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682元、112至113年度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112至114年度每半年領有老人健保補助金1,662元外,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5,084元【計算式:4,682元+(1,500元÷12月)+(1,662元÷6月)=5,08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084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保單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45至149、153至159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665萬5,174元(計算式:2,534萬4,026元+319萬7,616元+576萬6,249元+463萬7,187元+485萬8,141元+285萬1,955元=4,665萬5,174元),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35頁)。縱將系爭財產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凱基人壽保單 中國人壽松柏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中國人壽高峰2001終身還本保險(甲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中國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 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N2XXXXX139-01) 3 國泰人壽保單 添福增額終身 (保單號碼:0000000000) 4 郵局存款 新臺幣1萬2,634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