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秀紅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秀紅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099,39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3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1、165頁)。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31日至114年1月31日、11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任職於晶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4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於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起任職於全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4,586元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一狀、老人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存摺及帳戶明細、配偶陳思鴻郵局存摺影本、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11至127頁、第165至179頁)。復參債務人於11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6,000元,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49至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0,586元(計算式:34,586元+6,000元=40,58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負擔配偶陳思鴻之扶養費金額為10,27
7元(見本院卷第66頁),依債務人所提出陳思鴻之戶口名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店水尾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及本院函詢結果(本院卷第141至165頁、第51至52頁),可知陳思鴻現年83歲,現居臺北市文山區,名下並無財產,自113年1月起每月除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尚不足16,564元(計算式:24,893元-8,329元=16,56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277元,尚未逾上開標準,應予採認。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35,170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893元+配偶扶養費10,277元=35,17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報廢)、南山人壽保單1張(有保單借款)、遠雄人壽保單1張、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存款餘額7,88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9頁)、集保帳戶資料(本院卷第91至9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南山人壽公司函文(本院卷第55至5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17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
0,58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146元(計算式:40,586元-35,170元=5,41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51至155頁、第63至141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8,546,66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416元清償債務,終身均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8,546,664元÷5,416元÷12月≒131.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