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曹嘉恩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曹嘉恩自民國115年4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65,795元,且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程序之必要。查,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且其債權人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至6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故無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必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每月約工作15日,每月收入約為2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收入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1頁)。又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22,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65頁),則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2,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2,500元-24,893元=-2,393元)可供支配。
㈤、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至63頁、第129至142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2,112,792元,惟債務人既無餘額可供支配,顯然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5元、第一銀行存款0元、普通自用小客車2輛(車號:000-0000、105年出廠,經設定動產擔保;車號:000-0000、106年出廠,經設定動產抵押)外,無其他財產,另對於第三人黃致盛有債權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債務人清冊、契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至40頁、第45至47頁、第65至83頁、第169至172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