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陳傑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陳傑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883,407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1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51、52-1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伊甸基金會,113年12月至114年9月之薪資及補助合計339,656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8頁),堪認其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37,740元(計算式:339,656元÷9月=3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債務人自113年12月聲請清算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79至84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7,74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1頁、第115至11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獨立扶養父親吳春涼、母親蘇氏金容,金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父母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及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1至84頁、第171至185頁),可知債務人為吳春涼及蘇氏金容之獨子,吳春涼現年76歲,名下財產僅有臺北市萬華區房地各1筆(自住房屋),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732元、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8,000元(平均每月667元),是吳春涼每月收入合計10,728元(計算式:1,732元+8,329元+667元=10,728元),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尚不足14,165元(計算式:24,893元-10,728元=14,165元),堪認吳春涼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蘇氏金容現年66歲,名下並無財產,自114年10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732元、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是蘇氏金容每月收入合計10,061元(計算式:1,732元+8,329元=10,061元),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尚不足14,832元(計算式:24,893元-10,061元=14,832元),堪認蘇氏金容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53,890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893元+父親扶養費14,165元+母親扶養費14,832元=53,89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100年出廠)、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26元、郵局存款餘額48元、Line Bank帳戶餘額1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3頁)、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43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69頁)、集保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3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3,89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3
7,74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421,620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