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筠淇(原名:黃淑媚)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筠淇(原名:黃淑媚)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銀行成立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1.8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9,088元之協商方案,惟持續還款至96年7月10日即毀諾,有114年10月14日聯邦銀行民事陳報債權狀、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資料影本、信用卡繳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3至89頁)。又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或固定收入為780,890元(後詳),領有補助448,986元(後詳),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計算,並有扶養兩人(母親部分比例負擔1/2),聲請人必要支出核為1,232,406元(後詳),每月餘額為0元,不足支付上揭協商清償金額29,088元,堪可認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112年7月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4,335,628元(調解卷第125頁)。非金融機構部分: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8日具狀陳報其債權為498,268元(調解卷第103頁)。以上金額合計為4,833,896元(計算式:4,335,628元+498,268元=4,833,896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5月2日至114年5月1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間任職於花果山水果行即長安水果行,112年5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每月薪資各約36,000元,113年10月、11月、12月薪資分別為30,402元、36,125元、36,000元;114年2月5日至114年4月30日止,任職於滋瑪美娜有限公司,並獲有收入共計66,363元(計算式:
212元+30,627元+35,524元=66,363元),有聲請人10月、11月、12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袋、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4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畫狀附件六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1、43、53至55、163、165、201至203、269至271頁,本院卷第137、201至203、224頁),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前二年間薪資收入共計780,890元(計算式:36,000元×17個月+30,402元+36,125元+36,000元+66,363元=780,890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其借用郭秀娟之郵局帳戶於112至114年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每月補助11,200元,112至114年起領有自臺北市中山區公所領有補助每月4,370元等語,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及11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68402號函、聲請人富邦銀行帳戶暨明細、郭秀娟之郵局帳戶暨明細(帳戶號碼詳卷)可稽(調解卷第217至225、257至267、273至284頁,本院卷第65至68、165至167、185至189頁)。經查,聲請人借用郭秀娟之郵局帳戶於聲請前兩年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於112年5月3日至114年4月2日間領有租屋補貼共計268,800元(計算式:11,200元×24個月=268,800元,調解卷第257至267頁,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於112年5月8日至114年4月8日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端午節慰問金、春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共計133,121元(計算式:4,370元×8個月+4,865元×3個月+4,889元×13個月+2,000元×4+3,000元×4=133,121元,調解卷第217至225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又查在聲請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於該期間有註記為「行政院加發」、「行政院發」、「行政院加發補助」於此期間共領有16,500元(計算式:
750元×16=12,000元,調解卷第217至218頁)。另查同上開帳戶中,於112年5月8日至114年4月8日間有註記為「中山國小北市」、「臺北市中山國民小」字樣之補助共計30,565元(計算式:2,000元+4,010元+2,000元+1,865元+2,000元+1,865元+2,500元+3,900元+220元+2,500元+1,365元+420元+2,500元+3,000元+420元=30,565元,調解卷第217至225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上開共計448,986元(計算式:268,800元+133,121元+16,500元+30,565元=448,986元)。末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助,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4年10月8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4302743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75528號函可證(本院卷第87、93、95、103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陳報其玉山銀行帳戶114年4月20日餘額為1,402元、郵局帳戶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0元、富邦銀行帳戶114年4月8日餘額為43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4年4月16日餘額為396元、台新銀行帳戶100年6月21日餘額為134,651元(調解卷第215、255頁,本院卷第149、163、167、175、183頁,帳戶號碼詳卷)
(2)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富邦人壽之有效保險3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契約書暨金額表可稽(調解卷第181至201頁,保單號碼詳卷)。
(3)聲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信託財產專戶,並購有貝萊德全球智慧數據股票入息基金、元大台灣卓越50ETF連結基金,有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投資績效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137、141至143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39、191至199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58、298頁,本院卷第214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聲請人國民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據(調解卷第47至52、167至170、203至206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前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5月2日至114年5月1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63,254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244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2倍×12個月×(比例121天/365天)=56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扶養費支出:
(1)聲請人主張需依112、113、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負擔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出生,長女,約12歲,調解卷第167頁)之扶養費,但因前配偶為日本人且長年居住於日本,從未盡照顧及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全部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8年4月23日離婚,並於108年5月15日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稽(調解卷第167頁),堪認自108年5月15日後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證(調解卷第16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113年度為19,649元、114年度為20,379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5月2日至114年5月1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63,254元(計算式:19,013元×1.2倍×12個月×(比例244天/365天)+19,649元×1.2倍×12個月+20,379元×1.2倍×12個月×(比例121天/365天)=563,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又聲請人主張與其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其母親(00年0月出生,母,約79歲,本院卷第227頁)之扶養費,並依112、
113、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經查,聲請人母親居住在基隆市,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證(調解卷第167頁),衡諸衡諸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7,076元、113年度為17,076元、114年度為18,618元,則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5月2日至114年5月1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99,150元(計算式:17,076元×1.2倍×12個月×(比例244天/365天)+17,076元×1.2倍×12個月+18,618元×1.2倍×12個月×(比例121天/365天)=499,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與其兄各負擔其母親二分之一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249,575元(計算式:499,150元×1/2=249,575元)。
6.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支差額為-146,207元(計算式:(780,890元+448,986元-563,254元-563,254元-249,575元)=-146,207元),已無餘額。
(四)據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存款、保險保險解約金及基金加前開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4,833,896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