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范興國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35,67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5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嗣債務人於1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於大仁哥餐飲擔任廚師,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
1,000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31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5年1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1156007448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5年1月16日北市安民字第11560013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30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8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外,尚需以同一標準扶養女兒,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應予認可。
⒉又債務人之女為雖已成年,惟目前仍就學中無工作收入,業
據提出國立中興大學在學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因債務人自陳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債務人僅需負擔1/2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有其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故本院認債務人需支出其女扶養費應為12,447元(計算式:24,893元÷2人=12,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7,
340元(計算式:24,893元+12,447元=37,340元)後,尚餘13,660元(計算式:51,000元-37,340元=13,66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135,67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3,660元清償債務,尚需約7年完畢(計算式:1,135,672元÷13,660元÷12月=6.9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1,834元、元大銀行存款57,872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土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