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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鍾昭正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光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鍾昭正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3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該

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自109年7月開始迄今經營捷瑞車藝社為業,除110年每月平均查定銷售額為63,000元外,其餘109年8月起迄114年9月期間每月平均查定銷售額為7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書函、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01至129頁),堪認債務人經營捷瑞車藝社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伊經營捷瑞車藝社為業,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其他獎金及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存摺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9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101至133頁、第187至198頁),惟對照債務人另稱捷瑞車藝社每月收入約7萬元,互核與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載捷瑞車藝社每月查定銷售額多為72,000元相符,堪認債務人所稱每月7萬元應係捷瑞車藝社之營業額,而非債務人之個人收入,復衡酌債務人主張捷瑞車藝社僅由其一人工作,且捷瑞車藝社每月之經營支出為36,590元(計算式:店租35,000元+水費155元+電費1,435元=36,59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則應可以捷瑞車藝社之營業額扣除經營成本後之營收作為債務人之收入,即捷瑞車藝社經查定銷售額為72,000元,扣除經營成本36,590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5,410元(計算式:72,000元-36,590元=35,41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7萬元,尚無足取。又債務人目前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5,41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8,500元、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費965元(計算式:水費229元+電費453元+瓦斯費283元=965元)、手機費574元(計算式:193元+193元+188元=574元)、勞保費用2,201元、健保費用869元、雜項費用(如洗衣精、衛生紙)1,500元,每月合計支出32,6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函、氣費查詢、電信費帳單、保費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至93頁)。惟其中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費965元、雜項費用1,500元部分,共計20,465元屬於家庭共同生活費用,而共同居住者除有特別情事外,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即應由共同居住者平分後方屬債務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審酌債務人現與其配偶及女兒三人同住於租屋處,則債務人配偶胡如梅及女兒鍾○自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至於債務人雖稱其配偶於便利商店打工,收入不多,無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並據提出胡如梅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惟前揭所得清單尚無從佐證胡如梅目前之每月收入情形,而由前揭財產清單則可見胡如梅名下有113年出廠之特斯拉汽車1輛,堪認胡如梅並非無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債務人主張胡如梅無法分擔共同生活費用難予採認。再者,債務人已有陳報對其女兒鍾○之扶養費,並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95頁,關於扶養費部分詳如後述),則鍾○所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核屬扶養費之一部分,自不應再重複列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是本院認應以每月6,822元(計算式:20,465元÷3=6,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而債務人所陳報之伙食費8,500元、手機費574元、勞保費用2,201元、健保費用869元,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尚屬一般人生活所需,均予准許。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8,966元(含家庭生活費用6,822元+伙食費8,500元+手機費574元+勞保費2,201元+健保費869元=18,966元)。

㈤、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鍾○扶養費,參照鍾○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鍾○尚未成年,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無領取各類補助(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鍾○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鍾○亦受債務人配偶扶養,與配偶分擔扶養費1/2,復以鍾○現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300元之1.2倍即21,300元為計算基準,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鍾○扶養費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10,65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29,61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8,966元+其女鍾○扶養費10,650元=29,61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5,41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5,794元(計算式:35,410元-29,616元=5,794元)可供支配。

㈦、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107頁、本院卷第69至88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607,246元,扣除債務人元大銀行存款116,026元後(見本院卷第198頁),尚有債務491,220元(計算式:607,246元-116,026元=491,22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794元清償債務,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91,220元÷5,794元÷12月≒7.1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元大銀行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臺灣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1至145頁、第185至198頁)。

㈧、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