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淑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及聲請保全處分,然聲請狀記載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核與其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戶役政資料顯示之戶籍地址相符,因此本件清算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保全處分為清算聲請事件之一部,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應併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