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惠慧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惠慧自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9,815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1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自113年6月1日起即無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65頁)。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8,329元、衛生福利部關懷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租金補貼6,000元,有相關回函資料、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11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101至125頁、第147至150頁)。至於債務人雖於113年5月22日受領第三人給付之補償金共133,24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於114年11月12日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核均屬一次性收入、不具持續性,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4,829元(計算式:8,329元+500元+6,000元=14,82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共計支出13,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9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即24,893元,且債務人說明其未依靠親人,無他人資助及扶養,獨自一人居住生活,僅靠政府相關補助過生活,樽節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3,000元計算。
㈣、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3,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4,82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829元(計算式:14,829元-13,000元=1,829元)可供支配。
㈤、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收繳整合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第21至35頁、第67至87頁、第175至17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898,225元,縱扣除債務人名下土地價值133,694元後(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尚有債務764,531元(計算式:898,225元-133,694元=764,53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829元清償債務,尚須超逾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4,531元÷1,829元÷12月≒34.83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土地、郵局存款47元、公同共有補償金提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提存通知書暨受取權人名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第37頁、本院卷第101至139頁、第151至155頁、第167頁)。
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