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芷璟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中華郵政、凱基人壽、台新人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77元,而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29萬3,309元(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9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9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國中特教教師,每月薪資如薪俸明細單所示(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3頁),並有債務人所得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參照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自114年1月至7月之薪資(應發金額)合計65萬5,12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9萬3,589元(計算式:655,120÷7=93,5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於114年1月領有113年度年終獎金11萬9,760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9,980元(計算式:119,760÷12=9,980元)。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
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0萬3,569元(計算式:93,589+9,980=103,569),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及管理費1萬3,500元、電費1,810元、水費133元、瓦斯費123元、手機費499元、網路費333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350元、公保費1,140元、健保費1,301元,合計2萬6,68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見調解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遠傳電信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81頁)、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一致,且無違一般常情,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子女3名,經查,該3名子女分別於103年、105年、107年間出生,均屬未成年,仍在學中,名下皆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學生卡(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1頁、第247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該3名子女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4,455元,作為其等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債務人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債務人每月需支出3名子女之合理扶養數額合計為3萬6,683元(計算式:24,455元×被扶養人3人÷扶養人2人=36,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因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生活開支已由其與配偶分擔,每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至少約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計算式:8,000×3=24,000),未逾上開數額,亦應准許。
㈤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0萬3,56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6,689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2萬4,000元,尚餘5萬2,880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168萬3,645元(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30頁),且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後約為2,138萬3,459元(計算式:21,683,645-6,877-293,309=21,383,459)。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