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聿甄(原名:黃音音)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聿甄(原名:黃音音)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3,086,11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9、13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5年2月底起在永義地產擔任房屋銷售人員,目前暫無任何業績而無任何收入(本院卷第75頁),債務人既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目前每月工作薪資為何,本院參酌債務人歷年所得即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17,904元、803,259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認債務人之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42,548元【計算式:(217,904元+803,259元)÷24月=42,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適當。復查債務人自114年8月聲請清算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2,54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債務人消債補正㈠狀、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5頁、第79至8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與胞妹2人共同扶養母親黃朱仙萍,114年

前2人平均分擔母親之日常開銷,114年債務人生病後,改以勞力方式分擔母親之照顧事宜等情,此有債務人消債補正㈠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是債務人關於母親扶養費支出部分,應不予認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房屋1筆(現值48,300元)、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現值128,899元)、國泰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284,064元、328,853元已解送至本院)、華南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存款餘額1元、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存款餘額291元、台北興安郵局存款餘額582元、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存款餘額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北司消債調卷第51至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帳戶資料(本院卷第91至109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4

2,548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7,655元(計算式:42,548元-24,893元=17,65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95至11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6,226,163元,縱以債務人前開房地、保單解約金、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790,990元先行清償,仍餘5,435,173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7,655元清償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435,173元÷17,655元÷12月≒25.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