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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周文宏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910,3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20,06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95年10月2日毀諾等情,有債權人陳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均由女兒資助每月5,0

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第20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於113年間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5年1月21日北市信社字第11560015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964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39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4,893元,實難以負擔每月高達20,069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6,910,357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泰銀行存款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