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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琇如(原姓名:莊阿葱)代 理 人 蔡維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惟該裁定與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意旨有違,伊繳保費之行為非屬奢侈浪費,且伊距前次受不免責裁定已超過10年以上,並無重複利用消債程序規避債務之問題,若不准伊重新聲請清算,應屬過苛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在無新增債務之狀況下,債務人如再以相同清算事由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應以無保護必要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其不備其他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之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8年12月1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99年5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各裁定正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至40頁),並為聲請人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2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債權人、債權均與前案不免責確定前既存之債權人、債權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函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4至427、110、

222、154、188、212、168、400、164、402、80、178、142、100、108、86、400至402頁),是上開債務縱於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累計利息及違約金,惟此利息、違約金債務係自原債務而生之從屬債務,仍屬同一債務,而非新增債務,自不得再行聲請清算程序,而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固主張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債權人為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新增之債權人,其及其代理人具狀及於115年2月11日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08年至114年間尚有向其子劉紘瑋、其長女劉子綺合計借3筆款項共41萬6000元,因其次女有癲癇隨時會昏倒,故向其子、其長女合借14萬元購買中古車代步、合借15萬元為其次女之醫療費用,因其有重聽,故向其子借12萬6000元購買助聽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24至427頁)。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債權人(下合稱原債權人,見消債補卷第67至70頁);復本院於114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說明除陳報之原債權人外,有無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倘有,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等語,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7日具狀陳報:聲請人除原債權人外,已無其他民間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聲請人與配偶及次女基本上以3人之收入勉力度日,原則上並無再另外請求他人資助,僅於次女有額外之醫藥費需求時,才會請分別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女兒劉子綺、兒子劉紘瑋幫忙負擔,112年至113年間共資助現金約5萬元等語,有上開通知、聲請人民事陳報一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41、264至265、267頁),聲請人直至本院通知其到庭調查有無新增債務時,始提出新債權人清冊並增列劉子綺、劉紘瑋為債權人,然就聲請人次女之醫療費用究竟是資助還是借款?聲請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就購車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其上所載車主為聲請人次女,並非聲請人,此與聲請人所稱為購車而借款之常情不符;再以劉子綺、劉紘瑋對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聲請人次女均有民法上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以上開所陳事由主張其積欠劉子綺、劉紘瑋上開借款債務,實非無疑。又縱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相較於其積欠原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其積欠劉子綺、劉紘瑋之債務金額僅41萬6000元,若許聲請人以此不相當之新生債務聲請清算程序,亦非無濫用清算程序之嫌。

(四)從而,聲請人既已利用先前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前案清算程序最終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本應循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然聲請人於前案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無繼續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14頁),反以相同事由及債權再次提出清算聲請,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此等欠缺於程序上無從補正,又此期間聲請人亦非無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而得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3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之機會,卻未為之,故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24至427頁)編號 債權人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 劉子綺(聲請人之女) 15 劉紘瑋(聲請人之子)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