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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天鴻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天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欠債共新臺幣(下同)2億5134萬825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9,903元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9,903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目前住臺北市中正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9,903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6億2010萬629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34、79至177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萬2058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T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契約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至55、63至6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4月9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