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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姬欣妤(原名:姬慧美)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姬欣妤(原名:姬慧美)自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2,312元,惟因聲請人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3萬2,312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銀行公會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並兼職於趣西門旅店,惟因另案遭強制執行,故聯合醫院薪資每月遭強制扣薪3分之1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26日扣押命令、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醫院薪資表、趣西門旅店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129至195、199頁)。參以前開聯合醫院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每月入帳金額為扣除勞保、健保、法院強制扣薪後之數額,然按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計算聲請人薪資收入時自不應扣除重複全民健保、勞保、法院強制扣薪等費用。故聲請人於114年7月至9月間平均每月自聯合醫院領有薪資收入3萬1,788元【計算式:(3萬1,777元+3萬1,793元+3萬1,793元)÷3月=3萬1,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年6月至8月間平均每月自趣西門旅店領有薪資收入1萬2,825元【計算式:(1萬2,145元+1萬3,380元+1萬2,950元)÷3月=1萬2,825元】。復參復參聲請人自112年10月13日起迄今,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4萬4,613元(計算式:3萬1,788元+1萬2,825元=4萬4,6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⑴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8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需與姐姐姬○甄共同扶養其母陳○蘭,扶養比例各2分之1,扶養費願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查陳○蘭為46年生,現年68歲,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除每3個月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3,053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及補助,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蘭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219至228頁)。本院審酌陳○蘭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扣除前開津貼及補助後每月尚不足1萬7,693元【計算式:2萬1,300元-(1,662元÷3月)-3,053元=1萬7,693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基此,扣除姬○甄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8,847元(計算式:1萬7,693元÷2人=8,847元)。

⒋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4,613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4,46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4,613元-2萬1,300元-8,847元=1萬4,466元),已不足償還每月3萬2,312元之還款方案,是依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萬4,466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機車1輛(出場年份:106年、車牌號碼:000-0000、經設定動產擔保,堪認應無殘值)、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4股(現值約3,042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萬1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365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2萬4,423元(計算式:3,042元+2萬16元+1,365元=2萬4,42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實體股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1至127、315至326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97萬1,621元(計算式:18萬1,443元+113萬7,339元+74萬1,782元+31萬3,423元+2,230元+41萬4,071元+7萬6,072元+10萬5,261元=297萬1,621元),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311頁),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294萬7,198元(計算式:297萬1,621元-2萬4,423元=294萬7,198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4,466元清償債務,尚須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4萬7,198元÷1萬4,466元÷12月≒17年),遑論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有擔保及優先債務19萬7,484元,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