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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尹美祥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表明財產目錄、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此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函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務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惟債務人迄今尚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其次,其先前委任之代理人亦具狀表明:債務人先前稱欲撤回聲請,經回報財團法人法律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後,又改稱仍要聲請,法扶基金會因此更換扶助律師,經數度聯繫債務人,其意願仍同前開情形等語,嗣因債務人仍未配合提供資料,業經法扶基金會終止扶助,該代理人亦具狀解除委任等情,此有陳報狀、法律扶助申請書、變動之審查表、解除委任陳報狀、終止扶助確定通知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另經本院命債務人於115年5月8日到場說明,其則當庭自承:

伊忘記與律師聯絡,年歲已高無力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債務人怠於配合調查,顯乏債務清理之誠意。綜上,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致本院無從審認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應負之報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