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雅玲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09,654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1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滙豐銀行於115年2月10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40,360元、台新銀行於115年2月12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67,273元(本院卷第91、95頁);非金融機構部分,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6日陳報債權金額為511,53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9日陳報債權金額為83,345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26日陳報債權金額為1,576,575元(本院卷第7
3、81、9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受通知之送達但未陳報任何債權金額(調解卷第41、61頁,本院卷第59頁),暫以0元計。上開金額共計2,479,089元(計算式:140,360元+167,273元+511,536元+83,345元+1,576,575元=2,479,089元)。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12年7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於115年3月9日具狀陳報其聲請前兩年內有擔任Uber eats之外送員,考量自身負債,將外送員營業收入設定匯款給妹妹簡雅芬之華南銀行帳戶,且偶爾協助妹妹簡雅倫跑外送,妹妹簡雅倫會將部分金額給予聲請人,聲請人會將前開現金存入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收入共計107,144元;聲請人會協助朋友在7-11賣貨便上架販售商品,亦會購買需要的物品並設計後賣出,聲請人的朋友會給予一部份利潤作為酬勞,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金額共計76,769元等語,有簡雅芬華南帳戶、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為證(本院卷第149至321頁)。次查,聲請人115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就其資力為補充說明,全然未提及曾在佳汎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之情事(本院卷第129至130、147至148頁),但該公司以115年6月5日函陳報聲請人於114年4月至9月期間有受臨時派遣協助工作,每月約協助工作2日,現金給付報酬1,6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5頁),另查該公司申報扣繳聲請人薪資之稅務資料記載共給付16萬元,平均每月約17,778元,有稅務T-ROAD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5頁),此部分以4個月月薪71,112元列計。則聲請前兩年薪資共計為255,025元(計算式:107,144元+76,769元+71,112元=255,025元)。
2.補助:聲請人未主張其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兒少類補助等。經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人於112年5月及112年12月曾領取急難救助金30,000元、30,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5023892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聲請人自陳曾得到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14,000元、焚化爐回饋金2,000元、喪葬補助50,449元(本院卷第147、148頁)。
另查聲請人在此期間未領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3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36138號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就行字第1152411422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5年2月6日新北店社字第11532951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
9、71、89頁)。此部分合計126,449元。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所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於114年7月24日餘額為76,682元、中信銀行帳戶於114年7月24日餘額為338元(本院卷第2
47、302頁)。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集保結算所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335至348頁)。
4.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與妹妹簡雅倫一家及妹妹簡雅芬居住新北市新店區,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32、135至145頁)。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可據(調解卷第13頁)。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6,000元、113年度為16,400元、114年度為16,900元,則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2年7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73,839元(計算式:16,000元×1.2倍×12個月×(比例160天/365天)+16,400元×1.2倍×12個月+16,900元×1.2倍×12個月×(比例205天/365天)=473,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支餘額差額為0元(計算式:255,025元+126,449元-473,839元=-92,365元),已無餘額。
(四)據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存款、保險解約金加前開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2,479,089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