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燕慧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818,172元,因無力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伊退休後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1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11年6月起,分121期、週年利率5%、每月償還2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中國信託銀行通報債務人於114年5月16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9至35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全家超商任職,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0
,2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異動查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237至311頁)。惟依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債務人於114年10月至115年3月期間合計領取薪資共217,519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6,253元(計算式:217,519元÷6=36,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0,224元,尚無足取。又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退撫金25,748元、退撫給與3,824元,有相關回函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29頁、第137至138頁、第215至236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65,825元(計算式:36,253元+25,748元+3,824元=65,82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見本院卷第186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189至191頁),則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計算。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1,300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65,82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尚餘44,525元(計算式:65,825元-21,300元=44,525元)足供償還每期27,000元之協商方案,然債務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未納入協商,參照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2筆共347,31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對債務人尚餘本金1,067,640元,暨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9頁),上開債務總計1,414,954元(計算式:347,314元+1,067,640元=1,414,954元),復參酌合迪公司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分期支付款為每月26,040元,縱不論債務人對裕富公司之分期清償款,加計前揭每月還款27,000元之協商金額,債務人每月應償還金額即逾5萬元,已超過其每月可支配金額44,525元,堪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其無財產,然經本
院於115年1月21日發函就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劉曾實之遺產情形為詢問,債務人於115年4月13日進狀陳報「劉曾實之遺產繼承人共4人,土地、房屋現為4人公同共有,初估價值約為24,227,700元,聲請人應繼份約為6,056,925元。被繼承人名下郵局存款現餘44,808元,聲請人應繼份為11,202元,母親往生後將其郵局存款用以辦理喪葬事宜,費用約為331,96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又參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劉曾實遺以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郵局存款等遺產,並由劉曾實之繼承人4人共同繼承,則於扣除辦理劉曾實喪葬事宜之相關支出後,繼承人(含債務人)尚有系爭房地及存款44,808元可以繼承。復參酌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313頁),系爭房地依附近房地之交易行情估算,價值約為27,144,320元(計算式:
總面積137.8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56平方公尺=154.44平方公尺,換算約46.72坪;46.72坪×581,000元=27,144,320元),則債務人所繼承系爭房地部分之價值為6,786,080元(計算式:27,144,320元×1/4=6,786,080元),堪予認定,至於債務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初估價值約為24,227,700元,其應繼份約為6,056,925元,惟債務人於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時並未將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之面積16.56平方公尺計入系爭房屋面積(見本院卷第186頁),而附屬建物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於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實務上,均會將附屬建物納入房屋坪數計算交易價格,債務人前揭未計入附屬建物面積之計算方式尚有誤會。
⒉再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1至51頁、第101至125頁、第131至136頁、第139至18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3,518,351元。
⒊本院衡酌債務人名下財產即所繼承系爭房地之價值為6,786,0
80元,且系爭房地無設定抵押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當可完全清償其債務3,518,351元。況依前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5,825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1,300元後,亦尚餘44,525元得用以償債,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債務,本院認債務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清算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