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美滿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3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台及金融機構存款(下合稱系爭財產),上開汽車已報廢,金融機構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6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5頁)、車輛繳納稅費資料(見調解卷第51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6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保捷康物業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如薪資明細表所示(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179頁至第187頁)。參照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自114年1月至12月之薪資給付總額共計31萬1,42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952元(計算式:311,425÷12=25,9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按月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國保年金5,404元,並每年領取重陽敬老金1,50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3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6,281元(計算式:25,952+4,800+5,404+1,500÷12=36,281),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21頁)。查債務人雖承租新北市汐止區房屋,惟其陳明平日多居住於其子承租之臺北市大安區租屋處,以協助照顧及接送其子之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實際居住及生活情形,爰按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2萬4,455元計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6,2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4,455元後,尚餘1萬1,826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27萬2,251元(見調解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是其債務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為326萬9,525元(計算式:3,272,251-2,726=3,269,525)。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