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家驥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家驥自民國115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依本院114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債權總額為382萬1,128元、利息債權總額為1,021萬5,034元,共計1,403萬3,610元,此有債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故縱使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不得予以認可,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