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龔鵬旭(原姓名:龔長卿)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龔鵬旭(原姓名:龔長卿)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1萬0186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伊入不敷出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伊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與債權人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
同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萬874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傳統市場擔任臨時工及幫忙開車,每月
薪資收入為1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頁、本院卷第341至349頁)。另債務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000元及每年領有三節獎金9,000元(每月平均750元,計算式:9,000元÷12=750元)之情,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83、507至515頁),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1萬475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000元+750元=1萬475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3、13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自陳其、配偶及1子1女皆住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等件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1至441、517至542頁),其女尚未成年,其子雖已20歲成年,惟考量該年紀一般尚屬就學階段,且其子、女名下皆無財產,其子每月領低收高中職生活補助6,825元、低收補助1,000元;其女每月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低收補助1,000元,經審酌其子、女上開收入難以支應渠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堪認其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且其主張子女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並參酌其子、女目前每月各自皆領有補助,本院認渠等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每月所領補助,就不足部分,再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方為其應負擔扶養費範圍,是債務人之子、女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各為2萬4893元,分別扣除其
子、女上開補助1萬7068元、1萬9004元,再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則債務人負擔其子扶養費應為8,534元、其女扶養費應為9,502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合計為4萬2929元(=2萬4893元+8,534元+9,502元),而其目前收入1萬475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遑論償還每月1萬8743元之還款方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其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其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前已述及,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共計1121萬6295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5至295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1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337至3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院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