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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碩恩(原名:胡淑清)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碩恩(原名:胡淑清)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款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4元,而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2萬9,125元(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91頁至第215頁、第241頁至第249頁)、存款餘額證明(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7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3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核予相符。另查,債務人自112年迄今皆具低收入戶資格,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5,000元,此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及領取之補助金共2萬4,417元(計算式:24,000+5,000÷12=24,41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性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為證,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4,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4,4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000元後,尚餘417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419萬7,78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且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後約為416萬8,161元(計算式:4,197,780-494-29,125=4,168,161)。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