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當瓛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當瓛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及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高雄市三民區房地(下合稱系爭財產),其中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061元,而其就上開房地之應繼分為1/4,該土地價值至少為10萬5,38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至第46頁)、高雄市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郵局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自105年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目前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5,959元、國民年金23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核予相符。本院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情形,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982元(計算式:25,959+23=25,982),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47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7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9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893元後,尚餘1,089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791萬2,2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且債務人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後約為780萬5,750元(計算式:
7,912,200-1,061-105,389=7,805,750)。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