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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顗(原姓名:黃湘茹、黃秋玉)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顗(原姓名:黃湘茹、黃秋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4208元,因無力清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債權人僅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6、12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債權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故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拍賣公司從事計時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28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等情,有薪資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2萬6800元(=2萬2800元+4,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住新北市新店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300元,而其每月收入2萬6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5,500元可供支配。惟據其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41至56、125頁),其現年51歲,積欠債務總額121萬6800元,扣除其名下郵局存款1萬4546元(見本院卷第158頁)後,尚有債務120萬2254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00元清償債務,尚須1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0萬2254元÷5,500元÷12月≒18.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萬4546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7至68、151至15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6月1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