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喜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喜慧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95萬100元,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9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92號卷第131至133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從事市場問卷臨時工,每月薪資1萬5,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結果、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03至107、141頁)。
復參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目前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5,426元(含交通費1,600元、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健保費82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租屋處,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尚屬合理,堪予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7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19萬1,610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19萬1,64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對帳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9至129、143至149、173至181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813萬2,220元(計算式:6萬4,711元+16萬9,946元+145萬4,097元+9萬7,836元+43萬4,834元+591萬796元=813萬2,220元),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75至91頁本院卷第頁),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尚餘794萬573元(計算式:813萬2,220元-19萬1,647元=794萬573元),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