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采函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吳宇哲
趙哲楷林溫慈徐海年陳煒均林耀東廖婉甯王志鋼絲子玲陳柏吟張莉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采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64,449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2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入不敷出,因113年8月所經營之劉咏日語交流坊(下稱日語交流坊)歇業而無工作收入,難再履行前開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至113年8月間,為日語交流坊之負責人,其營業額平均每月為20萬以下,而日語交流坊亦於113年8月5日歇業,業據其提出營業稅課徵銷售額證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堪認債務人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04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並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約定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5,234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4年2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渣打銀行陳報狀、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1頁至第535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於104年5月變更還款方案後,每月還款金額更改
為5,234元,惟於113年8月間其經營之日語交流坊因經營不善而歇業,其後因無法適應職場而遭資遣、失業,手邊已無存款可供還款,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僅為21,906元,業據其提出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扣除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4,455元後,已無餘額,顯難以履行每月協商還款金額5,234元,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小育龍延平托嬰中心(下稱小育龍托嬰中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934元【計算式:
(38,000元+39,868元)÷2=38,934元】,業據其提出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625頁至第63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5年3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1156011993號函、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5月7日北市都服字第115303328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0頁、第523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1頁、第16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8,93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計算。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93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
893元後,尚餘14,041元(計算式:38,934元-24,893元=14,041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7頁、第525頁至第599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5頁、第167頁至第18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864,44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041元清償債務,尚需約17年完畢(計算式:2,864,449元÷14,041元÷12月=1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0元、國泰世華銀存款15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611頁至第619頁、第635頁至第651頁、第699頁至第705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