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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敬瑋(原名林敬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張翠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沈毓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月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顏孟嫻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敬瑋自民國115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9,259,60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並經臺灣新光銀行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送報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12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在大陸地區從事居間仲介的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融資顧問服務,屬個人仲介,無隸屬公司、無雇主,該工作無底薪、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其他津貼,收入完全依靠成交抽成,以現金領取,每月收入極不穩定,而本件聲請前2年伊僅服務1名客戶,獲得居間費用人民幣195,000元,本件聲請後迄今另獲得居間費用人民幣9,000元,平均收入約為人民幣7,034.48元【計算式:(195,000元+9,000元)÷29個月=7,034.48元,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4.62換算,為32,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房地產租賃合同、證明書、微信支付帳單明細列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第349至353頁、第413頁),堪予採信。又債務人目前並未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2,49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人民幣1,566.4元、日用百貨人民幣814.83元、交通費人民幣2,864.41元、電信費人民幣73.33元、水電瓦斯費人民幣179.68元,每月合計支出人民幣5,498.65元(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4.62換算,為25,4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房地產租賃合同、微信支付帳單明細列表、支付寶電子客戶回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349至351頁、第413至429頁)。其中交通費人民幣2,864.41元部分,債務人雖表示由於其工作是個人仲介,為促成交易,會去找客戶見面詳談,故交通費較重,此交通費因工作所需較重之說法固尚屬合理,惟對照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人民幣7,034.48元,卻須每月支出高達人民幣2,864.41元之交通費,則難認與一般常情相符,加以債務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是以交通費應酌減為人民幣1,500元。而債務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費用,審酌債務人所居住之上海市為大陸地區一線城市,且其所提出之支出項目、數額,尚屬維持生活所需,並無明顯浪費或虛偽浮誇之情形,均予准許。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9,100元(含伙食費人民幣1,566.4元+交通費人民幣1,500元+日用百貨人民幣814.83元+電信費人民幣73.33元+水電瓦斯費人民幣179.68元=人民幣4,134.24元,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4.62換算,為19,100元)。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林柏成、其母林李花子扶養費各2,000元部分,參照林李花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戶口名簿、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第383頁、第387頁),林李花子現齡84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參酌其現居住於臺中市(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而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31元之1.2倍即19,717元,則林李花子目前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林李花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張林李花子共有5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配扶養費比例為每人1/5【計算式:(19,717元-8,329元)÷5=2,278元】,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林李花子扶養費2,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至於林柏成扶養費部分,因林柏成已於115年3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5頁),顯無再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自不應採計此部分之支出。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21,10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9,100元+其母林李花子扶養費2,000元=21,1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2,49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1,399元(計算式:32,499元-21,100元=11,399元)可供支配。

㈥、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借貸契約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第127至141頁、第195至316頁、第38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46,478,016元,縱扣除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共2,529,962元後(見本院卷一第81頁),尚有債務43,930,054元(計算式:46,478,016元-2,547,962元=43,930,05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1,399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43,930,054元÷11,399元÷12月≒321.2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58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元、中國農業銀行存款人民幣27.07元、富邦華一銀行存款人民幣0.88元、興業銀行存款人民幣13.63元、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曾於114年7月30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將原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有保價金49,038元)、於114年7月31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將原其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顏妃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查詢結果、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契約內容一覽表、變更批註、批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103頁、第355至371頁、第431至483頁)。

㈦、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