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榆澤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榆澤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2,592,827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75頁)。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為音創電子有限公司、潛力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而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屬公司之負責人,故債務人並非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自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11月10月起至中國大陸之華韻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韻公司)任職,擔任韌體工程師,工作地點位於廣東省廣州市之租屋處,主要提供韌體設計服務,主要客戶為華韻公司,並為深圳環洋偉業、弗克斯、穎兆多等公司提供韌體設計服務,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9月之工作收入合計人民幣143,889.15元(以最後入帳日之翌日工作日114年9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4.313換算新臺幣為620,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陳報狀、ICBC工商銀行帳戶明細、Wechat微信支付帳單截圖、往來機票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13至137頁),堪認原告自112年11月起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6,982元(計算式:620,594元÷23月=26,982元)。復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98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工作,每年往返臺灣2次,機票費用每趟人民幣1,500元及在大陸地區之開銷即房租、水電費每月人民幣2,000元、生活費每月人民幣4,000元,均由其任職之華韻公司負擔,在臺灣之開銷即每月個人支出約1萬元,則暫由家人金錢資助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0頁),是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均由其任職公司負擔及家人資助,堪認債務人並無額外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車牌000-000於96年出廠,車牌000-000於113年5月撤照)、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存款餘額0元、元大銀行中正分行存款餘額83元、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存款餘額258元、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存款餘額3,984元、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存款餘額0元、文山指南郵局存款餘額228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39至23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機車行照(本院卷第247頁)、債務人陳報狀(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債務人並無額外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26,982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6,9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57至67頁、本院卷第55至71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3,450,18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6,982元清償債務,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4,501,896元÷26,982元÷12月≒41.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