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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健家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4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8項、第75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2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1,544元,惟伊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收入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

12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償還1萬1,54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4號民事裁定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至第45頁)。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生命樹健康智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如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7頁),並有該公司提出之薪資及費用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63頁)、工作薪資報酬及借貸薪資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65頁)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每月應發薪資為5萬元,另領有114年度年終獎金3,000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250元(計算式:3,000元÷12=250元)。又債務人按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限閱卷)。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5萬4,250元(計算式:50,000元+250元+4,000元=54,25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深坑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調解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⒋又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子女1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萬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該名子女於102年間出生,屬未成年,現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61頁)、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3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債務人所提經公證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調解卷第21頁至第29頁),債務人每月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予其前妻。債務人雖曾提起扶養費酌減事件,惟業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債務人現仍負有每月給付1萬5,000元扶養費之義務,是其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應予列計。

⒌另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1萬4,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債務人父親現年77歲、母親76歲,均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且無所得收入等情,業經債務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第137頁),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75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其父、母親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父母現居新北市深坑區(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爰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00元,作為其父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承其父母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57頁),故應由上開2人平均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之合理扶養數額為2萬1,300元(計算式:21,300元×被扶養人2人÷扶養義務人2人=21,300元)。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1萬4,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予認定。⒍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5萬300元(計算式

:21,300元+15,000元+14,000元=50,3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為5萬4,25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僅餘3,950元可供支配,已不足清償每期1萬1,54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是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3,950元可供支配,業如前述。又債務人自陳名下有10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台、10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下合稱系爭財產),該汽車已遭取回拍賣,另該機車價值約6,000元等情,有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見本院卷第87頁)、二手機車買賣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311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總額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05萬2,426元(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扣除有擔保債務130萬8,024元後,無擔保債務為174萬4,402元,經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尚有173萬8,402元(計算式:1,744,402元-6,000元=1,738,40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950元清償,尚須約36.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38,402元÷3,950元÷12≒36.7)。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