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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婉樺(原名陳芊樺)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林冠妤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視介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林靜如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秋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婉樺(原名陳芊樺)自民國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74萬973元(基準日:民國114年1月17日)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不成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9頁),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114年間自馨運地下街門市部二店、智焰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筆營利所得共計138元,有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其餘時間均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有從事營業活動。應可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認聲請人屬於消費者無誤。

(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

1、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總期數100期,年利率5%,月付金1萬8093元」之協議,嗣於履約10期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富邦銀行115年2月12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253、303頁)。依前所述,本院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之收入:⑴聲請人自陳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5頁),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605元,此外別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4日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3-115、205頁)。

⑵自聲請人其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89、93、97頁)觀之,亦未見聲請人之收入超過此數,應可認聲請人平均收入約為1萬5605元(計算式:1萬元+5605元=1萬5605元)。

3、聲請人之支出:⑴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90頁,聲請人主張其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744元為標準等語,應屬誤載,逕由本院更正如上)。

⑵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97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為2萬4893元,爰以此推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4、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560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萬4893元後已無餘額,客觀上顯然無力負擔任何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四)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1萬6739元,有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19頁)。

(五)聲請人之債務:據各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附表所示,至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本院爰暫以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數額6萬9373元(見本院卷第305頁)為計算。上開債務共計為562萬4454元。

(六)據上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卻高達562萬4454元,兩者相差懸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編號 相對人 金額 (新臺幣) 基準日 (民國) 出處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萬2058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201-20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萬2417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251-267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5237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177-19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萬6133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143-14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1176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139-141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7368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169-176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6764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211-225頁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萬2088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239-250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2978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235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萬1687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195-199頁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萬9373元 115年2月11日 本院卷第305頁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4156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121-137頁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萬3019元 114年1月17日 本院卷第151-159頁 共計 562萬4454元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