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心蕾(原姓名:黃姿綾)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吳承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心蕾(原姓名:黃姿綾)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556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受配偶資助3萬元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復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須支出膳食8,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600元、醫療費6萬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日常消費電子發票、子女學費四聯單、費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77頁)。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7萬0600元,然未就高額醫療費支出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其住所地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渠等之戶籍謄本、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渠等皆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堪認渠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渠等之扶養費與其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8,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為4萬1893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萬4893元+扶養費9,000元+扶養費8,000元=4萬1893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48萬264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清冊可稽(見調解卷第17至36頁、本院卷第87至123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7月28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