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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施俋竹(原名:施淑芬)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俋竹(原名:施淑芬)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2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富邦人壽保單已失效),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執行命令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

又債務人自陳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家用及必要生活支出均由配偶依實際需要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41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0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0頁)為證,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或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性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債務人目前並無收入,無任何餘額可供支配;其名下

復無財產,業如前述。又其債務總額達180萬8,824元,有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