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光明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光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7萬282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伊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該
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自111年1月至113年12月期間經營小吃店為業,自111年1月開業起至113年6月期間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4萬8000元;自113年7月至113年12月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萬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武嶺街關東煮菜單等件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
14、155至156頁),堪認債務人經營小吃店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在瑞芮韓國童趣工作室擔任採購人員,每月薪資收入3萬1667元等情,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復債務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3、59至61頁),故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166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又關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58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主張其住臺北市中山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
(五)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89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166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6,77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25、87至97頁、本院卷第65至125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685萬3781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774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汽車(車號:00-0000)1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7至170、19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1月23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