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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淑英輔 佐 人 臺北市社會局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淑英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8項、第75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71元。惟伊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款項不足同時清償協商款項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毀諾。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⒈債務人前於113年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

自113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償還4,071元之還款方案,並於113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

⒉查債務人毀諾時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其提出113年

薪資單明細表核算(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頁至第62頁),每月薪資(加項合計)約為2萬1,037元(計算式:84,146÷4=21,0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夜宿式補助),113年度每月為6,893元,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930元(計算式:

21,037+6,893=27,930),作為計算其毀諾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入住身心障礙者夜間住宿式照顧機構之照顧費

用,應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外另行加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查,債務人所入住之機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經營管理臺北市健軍團體家庭身心障礙者服務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爰參酌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作為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客觀標準,本已涵蓋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支出;而債務人入住上開機構所支付之照顧費,係用以支應機構提供之食宿(早、晚餐)及生活照顧等服務(見本院卷第146頁),其性質亦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範疇,並已為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所涵蓋。倘另行加計顯屬重複,自難認有此必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9元認定之。

⒋債務人毀諾時每月收入2萬7,9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3,

579元後,尚餘4,351元。惟債務人主張,其除前置協商債務外,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務等語。查該等非金融機構債務均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其中合迪公司嗣已取得執行名義,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59頁)、債權收取暨抵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於毀諾時除須依約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外,尚須清償非金融機構債務,客觀上確難兼顧前置協商方案之履行及非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是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⒈債務人名下有1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惟該

機車出廠年份已久,已無殘值,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3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現仍任職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其提出之114年7月至10月薪資單明細表核算(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每月薪資(加項合計)約為2萬7,686元(計算式:110,745÷4=27,68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為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夜宿式補助),自114年7月起每月為9,955元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7,641元(計算式:27,686+9,955=37,641),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⒉債務人主張其入住身心障礙者夜間住宿式照顧機構之照顧費

用,應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外另行加計,惟其主張尚非可採,業如前述。本院爰參酌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作為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7,6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後,尚餘1萬3,186元可供支配。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前開機車1台,然已無殘值,業如前述。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其陳報為107萬6,702元(見本院卷第180頁),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年齡、身心障礙狀況、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