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怡菁(原名:簡沛渝)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簡怡菁(原名:簡沛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簡怡菁(原名:簡沛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3年9月16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4年5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474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4年11月12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經查,債務人自114年5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
14年5月至115年2月間擔任私人導遊,合計收入為25萬2,780元(計算式:25,278元×10個月=252,780元)等情,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清算聲請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40頁),故其於114年5月至115年2月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4萬5,426元(計算式:114年度24,455元×8個月+115年度24,893元×2個月=245,426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7,354元(計算式:252,780元-245,426元=7,354元),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應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債務人表明其於該段期間擔任私人導遊,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無收入,112年3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收入為2萬2,000元,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7萬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7個月=374,000元)。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40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萬935元(計算式:111年度22,418元×5個月+112年度22,816元×12個月+113年度23,579元×7個月=550,935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不足17萬6,935元(計算式:374,000元-550,935元=-176,93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3,474元,金額甚少,扣除相關送達費用後幾無餘額,分配並無實益,爰未予分配(見清算執行卷第521頁至第524頁),核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⒈第134條第2、8款部分:
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
,亦未將保單價值提出供分配,顯未盡力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細繹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內容,僅係依債務人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核算後,認定其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非指有支出逾越收入之情事,債權人前開主張,尚有誤解,亦不等同債務人有隱匿或故意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其次,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見清算執行卷第229頁至第235頁),可知債務人保單已因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扣除後無解約金,已無清算價值等情,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認定在案,亦可徵債權人所稱債務人不提供保單價值供分配,未盡力清償云云,並非可採,當不能遽認其該當第134條第2、8款事由。
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
約,確認除已陳報者外,是否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符合第134條第2、8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
惟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顯示債務人名下保單業已停效等情,自難認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2、8款事由。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已無力
清償債務,卻仍擴張信用、從事非必要消費,亦未積極處理債務,濫用消債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債務人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自當竭力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債務人陳明其負債原因係為替父親償還債務,並非過度消費或從事投機性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且上開情節均非消債條例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