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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作林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作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債務人名下元大人壽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7,114元,經第三人賴香螢於114年7月2日代為提出等值現金,並於114年10月30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5年3月27日下午3時08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及開始清算迄今之出入境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2月30日)至今,

除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及每月領有9,09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外,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聲請人之女兒黃怡萱會以現金方式資助其生活費,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台北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歷史對帳單、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第141至191頁、第247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97頁)。又上開行政院普發現金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3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3萬7,042元(計算式:9,097元×2/31+9,097元×15月=137,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5,601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

13、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2萬4,455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以15,601元作為其本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3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3萬5,022元(計算式:15,601元×2/31月+15,601元×15月=235,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12月30日

)至115年3月止之收入13萬7,042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3萬5,022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5月10日至115年2月26日止

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249頁)。聲請人陳稱該行程相關費用均由其女兒黃怡萱負擔,有黃怡萱出具之費用支出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此,聲請人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復衡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稱其女兒資助金錢予聲請人生活費用等情,堪認其上開出國支出經費應為聲請人女兒黃怡萱所得負擔。依上,聲請人主張系爭出國費用係由他人負擔支付一節,應非虛偽,故於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下,難認聲請人確有其他收入來源以供出國費用而構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矧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尚須符合「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要件,然即便聲請人針對上開出國支出經費來源有說明不實,此至多僅足認聲請人有其他可處分所得,無法以此即認「其於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有該等收入」,則亦無法認為此部分收入為其清算財產,則其對過去收入狀況之說明不實,亦無由構成「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清算程序」之狀況。故聲請人上開出國情事,應認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編號 入出別 入出日期 前往地區 1 出境 113年10月21日 香港 2 入境 113年10月24日 3 出境 113年11月3日 香港 4 入境 113年11月8日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