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百利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百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24,932元,經本院函請保險公司將解約金解款到院,並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另債務人雖有存款合計414元,惟因價值甚微,無清算實益,未列入清算財團,而於114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5年3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及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200頁),其餘債權人則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3頁、第79至83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參照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係在麥當勞工作,嗣於1
14年9月間因住院進行手術,故於114年10月14日自麥當勞離職,復於114年12月開始改在摩斯漢堡打工,參以債務人所列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113年9月5日所領金額為113年8月之薪資故予剔除,並以不扣除勞保費用之應領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10月14日期間,總計收入442,849元,而114年10月15日至11月間,債務人因病開刀,此期間無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99頁),另債務人雖主張其於114年12月薪資為6,868元,惟觀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債務人於114年12月本薪應為7,163元,故債務人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12月期間(共計16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收入共計450,012元(計算式:442,849元+7,163元=450,012元),業據其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51頁、第157至16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1,200元,並領有低收三節補助共9,000元(113年9月11日中秋補助2,000元、114年1月22日春節補助3,000元、114年5月27日端午補助2,000元、114年10月1日中秋補助2,000元)、於114年7月20日領有垃圾袋補助190元等情,有相關回函資料、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5至78頁、第87至90頁、第141至148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638,402元【計算式:450,012元+(11,200元×16)+9,000元+190元=638,402元】。至於債務人固於113年8月至9月間領取世界展望會補助3次共7,200元、於114年9月間領取兒子電腦補助16,500元、於114年10月30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6,500元、於114年11月13日領取靈糧堂補助3萬元、於114年11月14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4,440元,並有臨櫃領取普發現金1萬元,惟均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其113、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分別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2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87,776元【計算式:(23,579元×4)+(24,455元×12)=387,776元】。復以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其子鄭○恩,參照鄭○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消債清卷第209頁),鄭○恩年僅14歲,尚在就學中,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有低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4,889元、每半年領有交通補助500元及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0元、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190元,即鄭○恩每月固定收入僅6,238元【計算式:4,889元+[(500元+7,500元)÷6]+(190元÷12)=6,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
1.2倍即23,579元、24,455元,則鄭○恩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鄭○恩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係獨自扶養鄭○恩,則債務人於113、114年每月分別須負擔扶養費為17,341元(計算式:23,579元-6,238元=17,341元)、18,217元(計算式:24,455元-6,238元=18,217元),另參酌債務人所列鄭○恩補助表及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3至140頁),鄭○恩於系爭期間有領取不定時、不定額之獎學金或補助款總計35,525元,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負擔鄭○恩之扶養費為252,443元【計算式:(17,341元×4)+(18,217元×12)-35,525元=252,443元】。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6
38,40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640,219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387,776元+其子鄭○恩扶養費252,443元=640,219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38,402元-640,219元=-1,81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入不敷出,質疑其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之收入,而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時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保單投保證明、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79至93頁、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4頁、第261至303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未見中國信託銀行舉證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⒉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