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義勝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義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義勝(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114年11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下同)20萬5862元,經第三人於115年4月8日代位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於115年6月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則係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思,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自陳已退休,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無任何工作
,每月受子女資助生活費7,070元等情,有115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本院卷第93頁);復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9至85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07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自陳其住臺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生活費6,000元
、國民年金費用997元、健保費826元,合計7,823元,有陳報三狀附卷(本院卷第93至9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臺北市114、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且聲請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支出以7,823元計算。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7,0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823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供本院調查(北司消債調卷第9至 13、29至33、37至48頁、消債清卷第68至7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3至125頁、本院第97至99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權人舉證其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聲請人並無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情事,有本院114年11月12日北院信114司執消債清恩字第117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51、75至78頁),可認聲請人無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為,而中信銀行、土地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