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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捷(原姓名:李淑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捷(原姓名:李淑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捷(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114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存款新臺幣(下同)82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5年6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該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5位債權人則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1至113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無收入等情,有115年

10月5日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77頁);復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114年度稅務T-Road作業財產所得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9至53頁),堪認此節主張為真。

⒉聲請人自陳其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膳食

費9,000元、電信費599元、交通費1,200元及勞保費2,800元等合計1萬3599元,有陳報狀附卷(本院卷第77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新北市114、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2萬1300元,且聲請人已為釋明,故其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3599元計算。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收入,遑論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及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庫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供本院調查(調解卷第24至25、65至69頁、消債清卷第201至209、221至22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5至113頁、本院第79至81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權人舉證其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聲請人並無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情事,有本院115年3月30日北院信114司執消債清恩字109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1、251頁),可認聲請人無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為,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