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呂振輝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振輝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進行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未依期限提出更生方案,至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
⒌債務人具狀陳稱:目前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認定其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自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任職於萬隆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39,4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239頁至第243頁、第26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固定領有老年年金每月5,606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5年1月19日北市文社字第115600764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94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37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即113年5月迄今即115年2月之收入共1,062,732元【計算式:939,400元+(5,606元x22個月)=1,062,732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⒊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7頁),是債務人於113年5月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31,770元(計算式:23,579元×8個月+24,455×12個月+24,839元x2個月=531,770元)。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扣除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30,962元(計算式:1,062,732元-531,770元=530,96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收入說明書所示,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8,000元,共1,039,200元,另債務人領有老年年金給付126,504元(計算式:5,213元x12個月+5,329元x12個月=126,504元);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領有租金補貼,第一期5,419元;其餘每月6,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201,123元(計算式:薪資收入1,039,200元+老年年金126,504元+租金補貼35,419元=1,201,123元)計算。扣除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於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2年總計金額為542,001元後,尚餘659,122元(1,201,123元-542,001元=659,122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雖債務人自陳分別於114年8月、9月及11月有出境,惟其出國費用係由朋友代墊,有聲請人陳報狀、上路許可證、森下紀念醫院診察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華南銀行 608,104 0 46,970 46,970 121,621 121,621 富邦銀行 137,488 0 10,620 10,620 27,498 27,498 兆豐銀行 239,812 0 18,523 18,523 47,962 47,962 聯邦銀行 26,283 0 2,030 2,030 5,257 5,257 遠東銀行 858,446 0 66,306 66,306 171,689 171,689 元大銀行 185,913 0 14,360 14,360 37,183 37,183 永豐銀行 535,387 0 41,353 41,353 107,077 107,077 凱基銀行 1,449,803 0 111,983 111,983 289,961 289,961 台新銀行 2,523,522 0 194,916 194,916 504,704 504,704 中國信託銀行 493,061 0 38,084 38,084 98,612 98,612 良京實業公司 1,475,630 0 113,977 113,977 295,126 295,126 總計 8,533,449 0 659,122 659,122 197,081 197,08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7.72%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數額:(C) 1,201,123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54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