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在原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在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林在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國華人壽保單紅利合計新臺幣(下同)3,920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4年11月1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經查,債務人自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於
114年4月至115年2月間,於夾樂商店擔任娃娃機小幫手,每月收入1萬5,000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000元,並於115年1月至2月間,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補助750元。倘有入不敷出情形,則由大姑母資助生活所需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在卷可佐。故債務人於114年4月至115年2月間之收入合計為24萬3,500元(計算式:15,000元×11個月+7,000元×11個月+750元×2個月=243,500元),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49頁),故債務人於114年4月至115年2月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26萬9,881元(計算式:114年度24,455元×9個月+115年度24,893元×2個月=269,881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43,500-269,881=-26,381),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8款部分:
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3年1月25日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係為規避清償及隱匿財產,而有第134條第2、8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將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並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部分另行質借3萬9,000元,嗣114年8月27日為止,前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萬4,693元、3萬2,745元(扣除借款本息後)等情,有該等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375頁至第377頁、第451頁至第453頁),然前開保單解約金,因均未逾14萬6,72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均屬不得扣押之財產,故不屬於清算財團等節,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前開保單解約金既均非清算財團之一部,且債務人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亦未經撤銷,尚不符合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故意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損之情事,自不該當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⑵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卻仍可支付保費,符合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1頁)。惟債務人已陳明保費係由其子代為支付,遂因此更名要保人,以利其日後就醫,至於生活所需如有不足時,由大姑母貼補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50頁),尚未與一般經驗常情相違,自不遽認債務人有故意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
⑶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仍擴張信用、從事非必要消費,而有第134條第8款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惟債務人已否認有非必要消費情形(見本院卷第250頁),債權人復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等符合前開事由之情事,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8款事由。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尚具工作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惟債務人陳明因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退化,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從事娃娃機小幫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消債聲請卷第219頁),且此亦非法律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