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錫慶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分期還款,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債務人於113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下稱本院清算裁定)自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財產之金額甚微,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依法通知兩造於115年3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除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分別具狀表示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8月29日)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仍從事送貨工作,每月淨收入4萬5,000元,並另從事餐飲運送麵包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元,且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切結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93、197、215至217頁)。復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除領有上開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750元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5至217、219、221、225至226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8月29日起至115年6月止,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52萬7,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7,000元+750元)×10月)=52萬7,500元】。
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8月29日)後,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附卷可參(消債清卷第413至419頁),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及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並以此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自114年8月29日起至115年6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4萬7,178元【計算式:(2萬4,455元×4月)+(2萬4,893元×6月)=24萬7,178元】。
⑶債務人另主張伊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慈及配偶A03,A03因
罹病而難以工作,A03名下僅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無其他財產,且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拍賣,目前調查共有人中,業據其提出A03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消債清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99、201、203至206頁),堪認A03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與A03雖尚有一成年子女A04,然債務人主張A04處於就學階段,無法分擔A03之扶養費等語,查A04111年至113年辦理就學貸款(消債清卷第88頁),肯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真實。是以,其未成年子女林○慈及配偶A03之生活費,仍應由聲請人負擔,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及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2萬4,455元及2萬4,893元,且A03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437元、750元,及租屋補助1萬1,200元,林○慈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院卷第215至217、221至223頁)在卷可稽,爰以31萬2,986元【計算式:(2萬4,455元-5,437元-750元-1萬1,200元)×4月+(2萬4,893元-5,437元-750元-1萬1,200元)×6月+(2萬4,455元-750元)×4月+(2萬4,893元-750元)×6月=31萬2,986元)作為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⒊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6月之固定
收入為52萬7,5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56萬164元【計算式:24萬7,178元+31萬2,986元=56萬16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提出113年所得清單及銀
行、郵局及農會之存摺影本、保險資料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209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此外,亦未見債權人就債務人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