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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毛正國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毛正國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所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存款新臺幣(下同)499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即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則係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思,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有適用。是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8月1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自陳其於法院114年8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

芳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至115年2月(含115年2月發放之過年獎金)薪資收入共計33萬2952元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復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領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103至12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9月至115年2月(下稱系爭期間)收入總計為33萬2952元。

⒊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等規定,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自陳其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66頁),其114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則聲請人114年9月至115年2月間支出為14萬7606元【計算式:(2萬4455元×4)+(2萬4893元×2)=14萬7606元】。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3萬295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萬7606元後尚餘18萬5346元(=33萬2952元-14萬7606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以其所住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其自111至113年各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 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5萬2096元【計算式:(2萬2418元×4)+(2萬2816元×12)+(2萬3579元×8)=55萬2096元】。又依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前2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為38萬 4000元(=1萬6000元×24月),另聲請人自112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領有國泰人壽及國泰世紀保險給付、存款利息等合計62萬8577元,有華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01萬2577元(=38萬4000元+62萬8577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5萬2096元後,尚餘46萬0481元,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債權人未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調解時陳報每月繳納勞保費1,500元,以此為基礎換算後,聲請人投保薪資為6萬元,惟聲請人僅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6000元,顯有不實陳報財產所得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華泰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消債更卷第75至93、99、11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55至59頁、消債清卷第57至395、413至41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5至185頁、本院第63、67至9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權人舉證其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被保險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113年5月9日聲請調解時之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8800元,並無滙誠公司所稱投保薪資為6萬元情形,是滙誠公司前揭主張,尚不足採。另聲請人自111年5月9日至115年3月10日無入出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為,而上開債權人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等主張為真實,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已於115年4月2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 受償 額(B= A*R) 債務人依 第133條規 定所應清 償之最低 總額【(E= C-D)×債權 比例】 繼續清償 至第141條 所定各債 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 所定債 權額20% (G=A*20% ) 繼續清償 至第142條 所定債權 額20%之數 額(H=G- B)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289 0 9,642 9,642 6,258 6,25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894 0 54,821 54,821 35,579 35,57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3,022 0 74,892 74,892 48,604 48,60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5,392 0 195,808 195,808 127,078 127,07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06,655 0 125,318 125,318 81,331 81,331 總 計 1,494,252 0 460,481 460,481 298,850 298,850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0.8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1,012,577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D) 552,096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