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台銘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台銘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王台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69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4年12月5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4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⒈經查,債務人自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自
承從事協助友人販售物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5頁)。
本院爰以中間值2萬5,000元計算,認定其自114年8月至115年3月間收入為20萬元(計算式:25,000元×8個月=200,000元)。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公證之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116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及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堪認並無浮報之虞,應予採認。故債務人自114年8月至115年3月間生活必要支出為13萬6,928元(計算式:17,116元×8個月=136,928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萬3,072元(計算式:200,000元-136,928元=63,072元),洵堪認定。⒉其次,債務人於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萬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1萬78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8萬9,216元(計算式:600,000元-410,784元=189,216元)。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⒈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能力而負擔過重債務(見本院卷第77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債務人曾大額預借現金消費卻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而有第134條第4款事由云云。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債務人復陳明係因收入驟減,始無力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264頁),自難認其符合第134條第4款事由。⒉第134條第8款部分: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出國,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債務人於112年、114年、115年出國均係由家人安排之家族旅遊,旅費均由家人負擔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一般經驗常情尚無違背,自無從認定債務人違反第89條第1項規定,或具有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事。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㈣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仍應
繼續清償債務,不應准予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此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882,185 0 179,826 179,826 68,976,437 68,976,437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2,985 0 549 549 210,597 210,597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900 0 602 602 230,780 230,780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4,329 0 628 628 240,866 240,866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479 0 395 395 151,496 151,496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570 0 397 397 152,314 152,314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4,530 0 404 404 154,906 154,906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4,366 0 983 983 376,873 376,873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1,652 0 1,164 1,164 446,330 446,330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819 0 579 579 222,164 222,164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3,058 0 2,484 2,484 952,612 952,612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762 0 158 158 60,752 60,752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055 0 258 258 98,811 98,811 1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6,244 0 791 791 303,249 303,249 總計 362,890,934 0 189,216 189,216 72,578,187 72,578,18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05%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債務人自陳其從事協助友人販售物品之工作,每月收入2萬5,000元,故其收入如下: ㈠從事協助友人販售物品之工作:60萬元 ⒈111年10月至113年9月:60萬元(計算式:每月25,000元×24個月=600,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清算聲請卷第103頁)。 (C) 600,000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116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故其支出如下: ㈠個人:41萬784元 ⒈111年10月至113年9月:41萬784元(計算式:每月17,116元×24個月=410,784元)。 (D) 410,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