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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鵬安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志淵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鵬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自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且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而於114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

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債權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仍有餘額⑴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115

年3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其固定收入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0萬5,017元等情,此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物為證,堪認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除領有上開補助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覆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69至72頁、第87至89頁),亦無事證可證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是債務人於系爭期間固定收入共計50萬5,017元。

⑵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71頁),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3年度、114年度、11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依序為2萬3,579元、2萬4,455元、2萬4,893元,系爭期間共計40萬4,477元【計算式:(2萬3,579元÷31日×9日)+(2萬3,579元×2個月)+(2萬4,455元×12個月)+(2萬4,893元×2個月)+(2萬4,893元÷31日×9日)=40萬4,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

⑶債務人主張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於前往探

視子女時,會以現金方式不定期給付扶養費,而該名子女現與前配偶同住於桃園市,扶養費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計算等語。惟查,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5年間離婚時,協議由其前配偶單獨行使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45頁),且債務人前配偶向本院表示:債務人最近一次來看小孩是4年前,其僅於小孩國小時,曾經買東西給他,但小孩現在已經高中,平常他們也不會直接有聯繫,都是由我來接洽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職聲免卷第223頁),又債務人未提出可證其確實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證,要難認債務人所主張之子女扶養費可信,是該筆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⑷據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總收入為50萬5,017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40萬4,477元後,尚餘10萬0,54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是依同條後段規定,本件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⑴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1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10

日),可處分所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2萬9,967元等情,此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物為證,堪以認定,是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82萬9,967元。⑵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亦依臺

北市111至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定之,即依序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共為54萬6,678元【計算式:(2萬2,418元÷30日×20日)+(2萬2,418元×8個月)+(2萬2,816元×12個月)+(2萬3,579元×3個月)+(2萬3,579元÷30日×10日)=54萬6,678元】。

⑶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其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據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約定及債務人前配偶前揭所述內容,已難認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復衡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7歲並就讀高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45頁、本院職聲免卷第223頁),推算該名子女就讀國小時期應係111年4月10日以前,是縱債務人確有於子女就讀國小時期購買物品予子女,此應非係在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又聲請人未提出可證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確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證,難認債務人所主張之子女扶養費可信,是該筆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⑷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82萬9,967元,扣除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54萬6,678元後,尚餘28萬3,289元【計算式:82萬9,967元-54萬6,678元=28萬3,289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分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主張請法院查察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5年7月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琪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三之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三之H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時間 債務人主張 金額及計算式 卷證出處 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8日 擔任兼職保全人員,平均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 34萬6,452元 【計算式:(3萬元÷31日×9日)+(3萬元×11個月)+(3萬元÷31日×8日)=34萬6,452元】 債務人切結書(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57頁) 114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因病無工作收入 114年12月1日至115年2月8日 擔任工地粗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4萬元 9萬1,429元 【計算式:(4萬元×2個月)+(4萬÷28日×8日)=9萬1,429元】 11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日 因病無工作收入 113年10月23日至115年3月9日 每月身障補助4,049元 6萬7,136元 【計算式:(4,049元÷31日×9日)+(4,049元×16個月)+(4,049元÷31日×9日)=6萬7,136元】 債務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73至177頁) 總計 50萬5,017元附表二時間 項目 金額及計算式 卷證出處 111年4月11日至112年6月12日 擔任外務、快遞人員之工作收入 38萬8,532元 (計算式:2萬4,486元+9,668元+2萬2,733元+8,202元+7,522元+1萬5,816元+2萬4,465元+5,743元+2萬4,864元+1萬1,344元+2萬4,465元+4,377元+2萬4,465元+1,971元+2萬4,465元+1萬4,313元+2萬5,615元+1,010元+2萬5,562元+7,785元+2萬5,562元+1萬6,893元+1萬7,491元+1萬9,715元=38萬8,532元) 債務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見本院消債清卷第99頁、第105至117頁)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 擔任兼職保全人員之工作收入 10萬元 【計算式:(3萬元×3個月)+(3萬元÷30日×10日)=10萬元】 債務人切結書(見本院消債清卷第85頁) 111年9月29日 職災補助 3萬4,400元 1.債務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07頁、第117頁)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513003540號函(見本院職聲免卷第88頁) 112年10月2日 2萬6,880元 111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 身障補助 7萬7,955元 【計算式:(3,772元÷30日×20日)+(3,772元×20個月)=7萬7,955元】 債務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消債清卷第87至95頁) 113年1月 4,036元 113年2月 4,062元 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10日 5,399元 【計算式:4,049元+(4,049元÷30日×10日)=5,399元】 112年6月30日至113年3月8日 就業保險給付 18萬8,703元 【計算式:2萬0,967元×9個月=18萬8,703元】 1.債務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消債清卷第91至95頁)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513003540號函(見本院職聲免卷第88頁) 總計 82萬9,967元附表三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萬9,283元 0 28萬3,289元 28萬3,289元 15萬9,857元 15萬9,857元 總計 79萬9,283元 0 28萬3,289元 28萬3,289元 15萬9,857元 15萬9,857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2.976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82萬9,967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法定扶養費:(D) 54萬6,678元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