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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金珠代 理 人 林巧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周自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蒲瑞嫻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金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1號清算事件辦理,嗣因聲請人未經消債前置調解,亦無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經本院移送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

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下同)2,746,139元,於114年10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北司消債調字3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5年3月27日下午3時0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第133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及開始清算迄今之出入境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及開始清算迄今之出入境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

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

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⒓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⒕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之出入境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⒖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⒗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請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有隱匿資產之行為或藉由他人借貸清償債權人以圖脫免清償責任,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⒘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8月29日)至今,

因已78歲,早已退休,無工作能力,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681元,及由其子女提供每月8,000元,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另於114年11月12日領有行政院普發現金10,000元,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203頁),互核符實,堪信為真。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至109頁、第130-33頁)。又上開行政院普發現金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5年3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4萬2,166元【計算式:(4,681元+8,000元)×3/31+(4,681元+8,000元)×19月=242,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支出為每月1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此部分主張未逾1

13、11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2萬4,455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以12,000元作為其本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5年3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萬9,161元(計算式:12,000元×3/31月+12,000元×19月=229,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起至115年3月止之收入2

4萬2,16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萬9,161元後,尚餘1萬3,005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本院經職權調聲請人111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見本院卷第130-35至130-37頁)及依聲請人提供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明細(見消債清卷二第89至93頁),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1月間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05,072元,並於112年4月1日受有行政院發全民共享金6,000元。復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受有8,750元之保險理賠金,有聲請人提供上揭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見消債清卷二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自承其子女每月會給付扶養費8,000元,是本院即以31萬1,822元【計算式:105,072元+8,750元+6,000元+(8,000×24月)=311,822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其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為13,000元(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二第87頁),此部分主張未逾

111、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2萬2,81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萬2,000元(計算式:13,000元×23/31月+13,000元×23月+13,000元×8/31月=312,000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1萬1,822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31萬2,000元,已無剩餘;復經本院調閱114年10月30日作成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739,987元(2,746,139元-6,152元=2,739,987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認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1月9日至115年2月4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聲請人無任何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05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確無出國之情事,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本件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項目 期間 數額 1 國保年金 111年1月28日 4,356元 2 111年2月25日 4,356元 3 111年3月31日 4,356元 4 111年4月29日 4,356元 5 111年5月31日 4,356元 6 111年6月30日 4,356元 7 111年7月29日 4,356元 8 111年8月31日 4,356元 9 111年9月30日 4,356元 10 111年10月31日 4,356元 11 111年11月30日 4,356元 12 111年12月30日 4,356元 13 112年1月19日 4,356元 14 112年2月24日 4,404元 15 112年3月31日 4,404元 16 112年4月28日 4,404元 17 112年5月31日 4,404元 18 112年6月30日 4,404元 19 112年7月31日 4,404元 20 112年8月31日 4,404元 21 112年9月28日 4,404元 22 112年10月31日 4,404元 23 112年11月30日 4,404元 24 112年12月29日 4,404元 共計 105,072元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