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蔣玉潔代 理 人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謝如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蔣玉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自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存款新臺幣(下同)6,183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12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4位債權人則係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思,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6至114頁)。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
,600元、低收入戶補助5,437元,合計1萬1037元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見本院卷第220至228、232至238頁)。另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分別於115年1至3月每月領有政府加發補助1,000元、114年7至12月領有勞保身障補助4,290元,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政府城鄉發展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70、76至80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7月至115年3月收入總計約為10萬6623元【計算式:(1萬1037元×9月)+(1,000元×3月)+4,290元=10萬6623元】。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目前住新北市新莊區,有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4頁),其114年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新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0280元、2萬1300元計算,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7月至115年3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萬5580元【=(2萬0280元×6)+(2萬1300元×3)】。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10萬662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萬558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樂天銀行存摺、王道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將來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33頁、消債清卷第57至395、413至41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5至301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權人舉證其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自111年8月至115年2月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為,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礙難可採。
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奢侈消費金額為5萬5124元,並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縱認上開金額皆為奢侈消費,惟該金額顯未逾聲請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64萬6141元(=729萬2282元÷2),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從而,聲請人上開信用卡消費行為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