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宜君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宜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賴宜君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24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275元(含郵務送達費4,091元),復於114年12月11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經查,債務人自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於
114年3月至115年3月間任職於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收入合計為61萬815元等情,有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頁)。債務人雖主張前開金額尚需扣除勞健保費用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勞健保自負額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必要生活支出之範圍,自不得再自薪資收入中重複扣除。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清算聲請卷第35頁),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74頁),故其於114年3月至115年3月間之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31萬9,229元(計算式:114年度24,455元×10個月+115年度24,893元×3個月=319,229元)。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29萬1,586元(計算式:610,815元-319,229元=291,586元),洵堪認定。⒉其次,債務人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應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債務人陳明其於112年6月至113年9月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員工子女托嬰中心,每月薪資(含應稅、免稅薪資)為3萬1,251元,並提出薪資單為憑(見清算聲請卷第69頁至第70頁);至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則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核與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限閱卷),堪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0萬16元(計算式:31,251元×16個月=500,016元)。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74頁),則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5萬3,257元(計算式:111年度22,418元×3個月+112年度22,816元×12個月+113年度23,579元×9個月=553,257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不足5萬3,241元(計算式:500,016元-553,257元=-53,24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萬5,275元(含郵務送達費4,091元,見清算執行卷二第93頁),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⒊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雖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仍剩餘6萬9,168元,高於清算分配總額1萬5,275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9、75、89頁),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已如前述,至於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6,461元,則係本院114年3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時所認定之債務人收入,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聲請清算前2年之法定要件未合,自無足採。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以新光人
壽保單質借19萬7,732元,該款項應返還清算財團,另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未據實陳報之保單,而有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查債務人雖有保單質借紀錄,然最後一次貸款紀錄為96年6月13日,業經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清算執行卷二第37頁),顯非於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7頁),債務人名下僅有前開新光人壽保單,業經解約納入清算財團分配完畢(見清算執行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有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因不當借貸
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為不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且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亦無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