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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高晉蔚(原姓名:高富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高晉蔚(原姓名:高富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晉蔚(原姓名:高富宮,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1號清算事件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存款新臺幣(下同)637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6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其餘5位債權人未到庭,但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經查,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115年2月23日陳報(二)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復依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聲請人於114年9月3日領有義交津貼4,500元。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無其他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情,亦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4年2月至115年2月收入總計約為26萬4500元【計算式:(2萬元×13月)+4,500元=26萬4500元】。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6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業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其114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算,則聲請人於114年2月至115年2月間支出為31萬8791元【計算式:(2萬4455元×11)+(2萬4893元×2)=31萬8791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與其同住之未成年子女高○○扶養費部分,依其女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所示,其女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堪認其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女之扶養費用,參酌上開標準計算後,再與其女之母平均分擔,故聲請人於114年2月至115年2月間負擔其女之扶養費應為15萬9396元【計算式:〔(2萬4455元×11)+(2萬4893元×2)〕÷2=15萬 9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26萬4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47萬8187元(=個人31萬8791元+扶養費15萬939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人亦無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已於115年3月10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