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幸芳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謝如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霞嬅 寄中和○○00○○○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安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紀勝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4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存款新臺幣(下同)586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及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聲請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A10、大仟營造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6位債權人則係具狀表達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意思,但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7至95、181至182頁)。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大仟營造有
限公司,薪資收入共計25萬5000元,另每月有兼職家務零工、前配偶給付贍養費、租屋補助、慰問金合計30萬7530元等情,業據提出115年3月13日陳報狀、郵局存摺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費、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至71頁),應屬可信。堪認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8月至114年3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總計為56萬253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30萬7530元=56萬2530元】。
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9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住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00頁),其114至115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算,則聲請人於114年8月至115年3月間支出為19萬6954元【計算式:(2萬4455元×5)+(2萬4893元×3)=19萬6954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與其同住之3名未成年孫女扶養費部分,參酌本院114年7月21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及3名孫女之戶籍謄本(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1頁、消債清卷第358至361頁),堪認3名孫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認3名孫女之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其等每月所領補助,就不足部分,方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範圍,是3名孫女於114年8月至115年3月間之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4至115年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455元、2萬4893元計算,與上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相同各為19萬6954元,其中2名孫女扣除其等每月各自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及芥花種會補助合計5萬1112元後,各為14萬5842元、其中1名孫女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及身障補助合計7萬1116元後,為12萬5838元,有115年3月13日陳報狀、聲請人之郵局存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9至123、131頁),故聲請人於114年8月至115年3月間負擔3名孫女之扶養費應為41萬7522元(計算式:14萬5842元+14萬5842元+12萬5838元=41萬7522元】。是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56萬25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61萬4476元(=個人19萬6954元+扶養費41萬752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聲請人積欠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6,000元債務部分,係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款之罰鍰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另聲請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及滯納金367元、勞工保險費1萬740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康保險之保險費17元等債務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亦屬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聲請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已於115年4月23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